
114地政士精準命中!
第一題
甲與乙共有位於鄉村郊區的A地,持分各二分之一。雙方於民國90年間協議將A地分割為A-1地與A-2地,分別由甲、乙各自取得,但甲因工作的緣故長期旅居國外,雙方始終未辦理分割登記。至民國108年,甲死亡,其獨子丙整理遺產時始發現甲有A地二分之一持分的所有權狀。丙前往A地查看時,發現A地一部分已遭鄰地所有人丁擅自占用,搭建B屋作為倉庫及車庫使用。試問:丙向丁請求拆除B屋及返還占用部分的土地,丁得否以其占有已超過15年為由拒絕?若丙認為甲、乙當年分割協議內容顯失公平而拒絕履行,丙得否另行請求裁判分割A地?試依民法相關規定說明之。(25分)
- 解析
- (一)丙繼承取得甲持分地,本於所有權地位,當然可以對無權占有的丁請求拆屋還地,已登記之不動產,主張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,無消滅時效之適用。故丁不得以占有超過15年為由而拒絕返還土地。
- (二)丙繼承取得甲持分地,甲乙間的分割協議本基於債之相對性,不強由丙繼受,丙可以另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。




第二題
甲因創業失敗,為了避免其名下A屋遭債權人強制執行,遂與其友人乙通謀,作成虛偽買賣契約,將A屋登記移轉至乙名下,但實際上是將A屋便宜的出租予乙,並每月收取租金。甲將名下財產安排妥當之後,隨即出國繼續為事業謀求新的發展。嗣後,乙因公司實施無薪假,收入極不穩定,而A屋因地段良好,周邊房屋租金普遍上升,乙在未經甲同意的情況下,擅自將A屋全部出租給善意的丙居住,賺取與支付給甲租金間的差額以貼補日常開銷。試問:A屋的所有權為何人所有?乙、丙間房屋租賃契約的效力為何?某日甲回國後發現不認識的丙占有使用A屋,甲得否請求丙返還A屋?試依民法相關規定說明之。(25分)
- 解析
- (一)A屋的所有權人仍為甲所有。
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,故所為之法律行為亦為無效。 - (二)乙丙租賃契約效力為有效。
基於債之相對性,不以有處分權為必要。故出租人不以租賃物所有權人為必要。 - (三)甲可以請求丙返還房屋。
承上第一題,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之法律行為,為無效。故所有權移轉亦為無效,實質上所有權人仍為甲。此題又衍生了占有連鎖的考題,甲出租予乙,乙「全部」出租予丙,就房屋租賃依民法第443條規定,反面解釋,若沒有得到承諾、也沒反對意思,不得全部轉租。本題為違法轉租,甲取得終止租賃權,在行使終止權後,甲可以對丙主張返還A屋。



第三題
甲繼承了郊區的一筆土地A地,整理後發現甲的祖父於民國60年間將該A地提供給其叔公乙設定地上權,讓乙蓋造兩層樓的B屋自住使用。雙方未明訂地上權存續期間,亦未約定收取地租。B屋未辦理建物保存登記,B屋目前出租中。隨著近年來郊區土地價格上揚,A地周邊陸續有新建案推出,亦有不動產仲介人員與甲洽談,建議應將資產活化利用。試問:地上權是否必須支付地租?甲得否重新主張要收取A地的地租?甲得否請求終止A地的地上權?試依民法相關規定說明之。(25分)
- 解析
- (一)設定地上權本來就不以有償為要件,可以有償、也可以無償。
- (二)依民法第835條之1第2項,未定有地租之地上權,因土地之負擔增加,非當時所得預料,仍無償使用顯失公平者,甲可以向法院請求酌定其地租。
- (三)依民法第833條之1,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,存續期間逾20年或成立目的已不存在時,法院得因當事人請求終止A地的地上權。



第四題
某甲育有三子兩女,皆已成家立業並各有子女。甲於退休後返鄉定居於其名下之 一處老厝,該厝不僅為其日常之住處,亦為其兒孫返鄉團聚之溫馨場所。甲素有 家族觀念,爰有意在身故後仍保留該老厝之完整性,作為家族成員情感凝聚之空 間,而非因日後繼承之分割或處分而喪失。為此,甲考慮將該不動產設立信託, 並擬以其長年信任之地政士事務所為受託人,以維持該不動產之使用目的及完整性。試問甲是否得將其所有之老厝設立信託,並指定地政士事務所為受託人?又依據信託法之規定,委託人對受託人有那些監督權限?(25分)
- 解析
- (一)地政士事務所得否為受託人?
受託人為名義上的所有權人,須具有權利能力,事務所非自然人亦非法人,不具有法律上的權利能力,故依法不得為受託人。 - (二)委託人對受託人的監督權限如下:
1.信託法第23條,針對受託人管理不當或違反信託本旨,委託人可以請求損害賠償。
2.信託法第24條,若受託人違反信託財產分別管理之義務者,委託人得請求受託人將該利益歸於信託財產。
3.信託法第25條,若受託人違法自己處理事務之原則的話,委託人可請求受託人與該第三人負連帶責任。
4.信託法第32條,得請求閱覽、抄錄、影印帳簿或信託財產目錄,並得請求受託人說明。







土地法規第一題~第四題
第一題
甲與乙共有位於鄉村郊區的A地,持分各二分之一。雙方於民國90年間協議將A地分割為A-1地與A-2地,分別由甲、乙各自取得,但甲因工作的緣故長期旅居國外,雙方始終未辦理分割登記。至民國108年,甲死亡,其獨子丙整理遺產時始發現甲有A地二分之一持分的所有權狀。丙前往A地查看時,發現A地一部分已遭鄰地所有人丁擅自占用,搭建B屋作為倉庫及車庫使用。試問:丙向丁請求拆除B屋及返還占用部分的土地,丁得否以其占有已超過15年為由拒絕?若丙認為甲、乙當年分割協議內容顯失公平而拒絕履行,丙得否另行請求裁判分割A地?試依民法相關規定說明之。(25分)
- 解析
- (一)丙繼承取得甲持分地,本於所有權地位,當然可以對無權占有的丁請求拆屋還地,已登記之不動產,主張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,無消滅時效之適用。故丁不得以占有超過15年為由而拒絕返還土地。
- (二)丙繼承取得甲持分地,甲乙間的分割協議本基於債之相對性,不強由丙繼受,丙可以另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。



